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行政复议
复议机构名称:温州市行政复议局
代理律师姓名:叶新泽
律师事务所名称: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
供稿:叶新泽 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在温州鹿城区人民路环球大厦附近有吸毒人员出现。2018年11月7日21时,该派出所办案民警于某美容店抓获涉嫌违法人员周某、叶某。经办民警对其二人进行询问并连同较早到案的汪某、蒋某、郑某一同立案进行侦查。根据本案询问笔录与讯问笔录记载,蒋某、郑某、叶某对2018年10月8日晚至2018年10月9日凌晨于永嘉县瓯北镇某广场电影院办公室吸食“K粉”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周某参与其共同吸毒的行为;汪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无法确认周某是否吸毒;周某否认其曾吸毒。
2018年11月8日,周某配合办案机关提交自己的头发样本进行毒品的定性分析。同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阴性,判断检材中不存在氯胺酮(即“K粉”的主要成分)等毒品主要成分。2019年8月3日,周某因他人告知该派出所仍在调查此案,所以主动前往该派出所配合经办民警询问。询问中周某再次否认其曾吸毒,并再次配合办案民警对其头发进行毒品的定性分析。2019年8月4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共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仍为阴性。
后该派出所依“三人口供认定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对周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吸毒,并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
周某羁押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因不服处罚绝对,于2019年9月25日向温州市行政复议局提交复议申请。2019年10月23日,周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行政复议后续流程。
2019年11月15日,本案于温州市行政复议局听证室召开听证会,证人郑某、叶某出庭并否认其二人曾指认周某吸毒。2019年11月21日,本案经办派出所出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上报省公安厅撤销周某吸毒人员名单。周某亦向温州市行政复议局撤回复议申请,并对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追究。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安局在经办此类行政处罚案件时,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均存在与严格的法律思维相左的办案习惯。同时,行政复议申请人因被公安局认定吸毒,导致其生活和名誉受到重大影响、精神状态不稳定,希望能够尽快消除影响,不希望反复受复议、诉讼等繁琐步骤拖累。故我们向行政复议局提交了以下代理意见,以求在行政复议阶段达成和解,尽快帮助申请人脱离此案影响:
一、对申请人两次毒物鉴定的结果均非阳性,可证明申请人在相应时间段内并未吸毒。
自案件发生以来,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与2019年8月4日两次配合执法部门进行对申请人头法的毒品的定性分析。鉴定机构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两次均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两次检测结果均阴性。
我方认为,2018年10月31日公安部发布“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要求全面推广毛发检毒技术的实战应用。证明该项技术在检测的实战应用效果好,检测结果准确。
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毛发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毛发样本(头发)进行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基本可以认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书中认定的2018年10月8日晚至2018年10月9日凌晨并未吸毒,后亦未发现吸毒情况。检测结果公正、客观、证明力强,但是本检测方式的准确率需要申请鉴定人员或司法鉴定人到复议局听证时说明情况。
二、本案涉案人员供述、证言并不统一,仅口供难以认定事实。
本案目前已知涉案四人,其中蒋某、郑某、叶某三人对她们于2018年10月8日晚至2018年10月9日凌晨在永嘉县某广场汪众的电影院办公司吸毒一事供认不讳,并在永兴派出所所做的讯问、询问笔录中指认申请人与她们一同吸毒。汪众作为提供吸毒场所者,在询问过程中确认上述三人吸毒,但是不确定申请人是否吸毒。
以上四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说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指认申请人吸毒的三人中,蒋洁丹首次在讯问中指认申请人吸毒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距离10月8日已经相距40天,记忆存在差错的可能。同时,其在讯问中共指认“申请人”、“叶某”、“阿静”、“还有一个男的”与其共同吸毒。目前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出现蒋洁丹所指男性,也可说明其记忆存在差错的可能性。而其余两人郑某、叶某指认申请人吸毒的时候距离2018年10月8日更加久远,记忆差错的可能性更大。仅凭三人供述难以认定申请人吸毒的事实。
三、此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会产生严重后果,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保证确据确实充分。
目前在我国被认定为吸毒的人员将频繁的面的抽查和检测,吸毒人员的身份认定也会让社会对其进行自发的疏远、区别对待。在证据并不完整的情况下,冒然认定申请人吸毒,对申请人的生活会具有破坏性的影响,应在保证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对申请人下达执行处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获得证据分别为:涉案人员供述(其中三人指认申请人吸毒,一人不确定)、鉴定意见书(两次均证明申请人未吸毒)。在两份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涉案人员供述是主观的、可能存在差错的;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的、具有权威性的。后者的证明力远大于前者。故我方认为,取信鉴定意见书更加符合客观事实。
【复议结果】
经温州市行政复议局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证人郑某、叶某出庭并否认其二人曾指认周某吸毒。2019年11月21日,本案经办派出所出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上报省公安厅撤销周某吸毒人员名单。周某亦向温州市行政复议局撤回复议申请,并对以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追究。
【裁判文书】
无
【案例评析】
一、公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证据认定标准。
在本案与经办民警的沟通过程中,代理律师了解到,目前温州地区公安局在经办毒品相关案件过程中对认定吸毒的行政处罚与涉毒刑事犯罪存在不同的证据认定标准。在涉毒刑事犯罪的经办过程中,经办机关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确保证据确凿方才进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但是在认定吸毒的违法行为上,经办机关遵循满足三人供述或证言一致即可认定违法行为,无需其他书证、无证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对该法条所规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这一约束条件,应对比刑法的证据认定规则,保证证据确凿,排除合理怀疑。若经办机关擅自放宽证据认定的标准,则易造成冤假错案。
二、经办机关是否有权在实际经办的过程中,对《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中规定的认定标准进行调整?
在本案的行政复议听证会上,代理律师一再强调《鉴定意见书》中对周某的吸毒定性检测结果相较涉案人员供述、证言更加真实、客观、权威,应作为本案最有力的证据应予采纳。于是经办人员向复议机关提交周某进行鉴定时的具体数据,其中从周某头发中检测出氯胺酮的峰值未0.17ng/mg,因《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中规定,被检测物中峰值达到0.2ng/mg即为阳性,故经办人员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既不能证明周某吸毒,亦不能证明周某未吸毒,故应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既然对鉴定的阈值明确的规定,且该规范已进行全国范围的推广、应用,可表明该规范在确定阈值时,即已经考虑到了检测中遇到的系统误差与测量误差,其具体标准细则应严格执行,经办机关、人员无权对其进行主观调整。且在实际的涉毒案件中,被检测人若在吸毒人员吸毒过程中与其长时间同处一室,则其“吸二手毒”这种被动吸毒的可能性也会大概率提升,被检测人头发测出极微量的毒品亦在合理范围内。经办人员以主观判断即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无效证据的办案方式过于轻率,是“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凸显了执法部门在经办案件中对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对待。
本案最终经办机关能够主动撤回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到庭证人当庭作出与询问笔录向左的证言,不满足“三人供述即可认定违法事实”这一办案思路。代理人最终未能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说服经办人员。若本案最终复议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则委托人会坚持进行行政诉讼。经办机关这种区别对待的办案思路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更会因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自身的公信力降低。